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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2-20 来源:宁夏众创空间共享服务平台

  公布机关: 国务院 

  公布日期: 1993.10.16 施行日期: 1993.10.16 

  效力: 失效 门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一九九三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快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科研院所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各类独立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从事对外经贸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科技产品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一定的生产能力。研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技术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二)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年均创汇额(含技术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五十万美元。

  (三)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科研院所隶属于已获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和其他已有进出口权单位的,不再赋予进出口权。

  第五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包括科研和生产实力、技术水平和直属企业情况,以及直属企业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二)拟进出口的科技商品目录和技术出口的范围。

  第六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科委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第七条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该单位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的权利与义务: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用的原辅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

  (二)在进出口贸易方面享受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业务交往和进出口贸易方面享有同其他自营进出口企业相同的权利;

  (四)承担国家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增长速度;

  (五)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规,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监督、协调和管理,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并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属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和更名等,须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技术贸易规定的,将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直到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连续三年不能完成国家出口创汇目标的,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